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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02-09

文  号:汇发[2010]67号 中国国情
标  题: 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实行 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管理有关问题通知
颁布 日期:2010年12月27日
实行 日期:
终止日期:
类  别:
颁布 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内  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 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管理有关问题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10]6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进步 境内企业资金应用 效率 ,进一步增进 贸易投资方便 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试点根本上,国家外汇管理局抉择 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国领域内实行 《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管理暂行措施 》(以下简称《暂行措施 》,见附件1)。现将《暂行措施 》与操作规程(见附件2)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该当 按照 《暂行措施 》,认真开展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全国推广工作,及时对辖内分支机构及申请开展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业务的企业进行培训,加强 政策宣传,密切 跟踪、认真钻研 解决政策在全国推广历程 中创造的问题。
二、试点地区 已经外汇局核准的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试点企业可根据 《暂行措施 》规定,对境外账户收支信息报告法子 等进行调剂 。
三、各分局、外汇管理部该当 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辖内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相干 情况 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请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处所 性商业银行和相干 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履行 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接洽 电话:010-68402450
特此通知。

附件:1.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管理暂行措施
2.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管理暂行措施 操作规程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管理暂行措施
附件二:措施 附件1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
附件三:措施 附件2出口收汇寄放 境外登记表
附件四:措施 附件3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资格 审核证明
附件五:措施 附件4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收支情况 报告表
附件六: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管理暂行措施 操作规程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1231170944153.doc


附件1
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管理暂行措施

第一条为进步 境内企业的资金应用 效率 ,进一步增进 贸易方便 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干 外汇管理规定,制定 本措施 。
第二条境内企业可根据 本措施 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货物贸易出口收入(以下简称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含港澳台地区 ,下同)。
第三条境内企业将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该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出口收入来源,且在境外有符合本措施 规定的支付需求;
(二)近两年内无违抗外汇管理规定行径;
(三)有完善 的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内把持 度;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内企业团体 可由团体 总部或指定一家参与的境内成员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由其负责遵守本措施 规定,对所有参与的境内成员公司寄放 境外的出口收入执行集中收付。
第五条境内企业开立用于寄放 出口收入的境外账户(以下简称境外账户)前,该当 选定境外开户行,与其签订 《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 》(以下简称《协议 》,见附1),并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第六条境内企业团体 执行集中收付的,应由主办企业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主办企业与成员公司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成员公司应事先到其所在地外汇局进行资格 登记。
第七条境内企业该当 持下列材料 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一)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订 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申请;首次登记时,书面申请中该当 阐明 境内企业根据 实际需要 断定 的年度累计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规模 ;
(二)《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登记表》(见附2);
(三)境内企业与境外开户行签订 的《协议 》;
(四)境内企业为实行 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运作而制定 的内把持 度(首次登记时提交);
(五)执行集中收付的,首次登记时还需提交参与成员公司情况 阐明 、参与成员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应会计记账管理措施 或规章;成员公司与主办企业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还需供给 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资格 登记表》(见附3);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请求 的其他材料 。
第八条境内企业开立境外账户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账号和账户币种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境外账户信息产生 变化 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变化 信息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九条同一境内企业开立的境外账户不得超过5个,特别 情况 下需增加境外账户数量的,该当 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第十条境内企业年度累计寄放 境外资金不得越过 已登记的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规模 。需进步 寄放 境外规模 的,境内企业应向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变化 登记。
第十一条境外账户的收入领域包孕:
(一)出口收入;
(二)账户资金孳息;
(三)外汇局同意 的其他收入。
支出领域包孕:
(一)货物贸易项下支出;
(二)境外承包工程、佣金、运保费项下费用支出;
(三)与境外账户相干 的境外银行费用支出;
(四)经外汇局核准或登记的资本项目支出;
(五)调回境内;
(六)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境外账户的收支该当 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根本,符合中国及开户行所在国家或地区 相干 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境内企业该当 遵守规定格局 (见附4),向所在地外汇局如实报告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收支情况 ,每个月至少报告一次。
寄放 境外资金运用 出现重大丢失的,境内企业该当 及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四条境内企业该当 请求 境外开户行遵守《协议 》约定 ,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指定的地址邮寄境外账户对账单。
第十五条境内企业报告的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收支信息可用于办理核销或核查手续。外汇局根据 境内企业报告的相干 信息和境外开户行对账单,对境外账户收支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六条境内企业可以根据 自身经营需要 断定 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期限,或将寄放 境外资金调回境内。
境内企业关闭境外账户后,该当 在规定期限内持境外开户行的销户通知书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七条境内企业存在本措施 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行径的,外汇局可责令其限期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账户资金余额。
第十八条境内企业团体 对寄放 境外出口收入执行集中收付的,该当 做好参与成员公司债权债务的管理及相应的会计记账工作,清楚 区分各参与成员公司的债权债务状态 及金额。
寄放 境外出口收入调回境内的,应遵守成员公司各自存款情况 相应划入成员公司的境内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十九条境内企业该当 保存 与境外账户收支相干 的交易合同、凭证等文件材料 五年备查。外汇局对境内企业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可对异常情况 实行 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境内企业存在下列行径的,外汇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干 规定予以惩罚:
(一)未经外汇局登记,擅自在境外开户寄放 资金的;
(二)供给 虚伪 材料 开立境外账户的;
(三)越过 本措施 规定的账户收支领域或违抗本措施 其他规定应用 境外账户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境外账户相干 情况 和数据的;
(五)未按规定调回或关闭境外账户的;
(六)违抗本措施 规定的其他行径。
第二十一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 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 对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的资格 条件、寄放 规模 、期限或调回请求 等进行调剂 。
第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 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视同境外银行,实用 本措施 。
前款所称离岸银行业务部遵守本措施 规定吸收 的境内企业出口收入,纳入外债统计;相应离岸账户与境内其他账户资金往来,遵守跨境交易管理,并遵守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十三条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与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不实用 本措施 。
第二十四条本措施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五条本措施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措施 相矛盾 的,按本措施 履行 。
附1:《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 》
附2:《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登记表》
附3:《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资格 登记表》
附4:《出口收入寄放 境外收支情况 报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