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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诉欧盟棉质床单反倾销案分析(上)
2011-02-09

编者按:1995年~2009年4月,在欧盟对印度启动的28起反倾销 调查中,有3起被印度诉至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占比10.72%),其中棉质床单反倾销 措施 争端案是一个对比 范例的案件。针对欧盟对其棉质床单的反倾销 措施 ,印度实际提出了13项主见。其中,5项涉及《反倾销 措施 协议 》第3条,即侵害 的断定 。专家组对印度的主见进行了客观审查,并分辨 作出了认定。本文盼望 通过对印度提出的几个争议点的分析 和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及上诉机构裁定,探讨对我国反倾销 争端案解决的借鉴和参考意义。中国国情

案件概况

1996年9月13日,欧盟对自印度进口的棉质床单发起反倾销 调查。1997年6月12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公告,称倾销 、侵害 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997年6月14日,欧盟起头征收临时反倾销 税。1997年11月28日,欧盟发布终裁报告,抉择 征收反倾销 税,税率为2.6%~24.7%。

1998年8月3日,印度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提出商量 申请。1999年10月27日,争端解决机构应印度的申请成立了专家组。2000年10月30日,专家组作出裁决,支撑 了印度的部分主见。2000年12月11日和18日,欧盟和印度分辨 就专家组报告中存在的某些法律和司法解释 问题提出上诉恳求 ;2001年2月8日,上诉机构发布裁决报告,保持 了专家组报告第6.119段的认定,推翻了第6.75和6.87段的认定。

争端涉及产业侵害 的首要争议点

本案的首要争议点集中在《反倾销 措施 协议 》第2条(倾销 的断定 )、第3条(侵害 的断定 )、第5条(发起和随落后 行调查)、第12.2.2条(公告和裁定)以及第15条(发展中成员)。印度对欧盟的侵害 认定结果提出的质疑首要为:侵害 分析 、所有相干 经济因素以及对国内产业状态 的分析 。

1.关于侵害 分析

关于在对倾销 进口造成侵害 的分析 中将所有进口产品视为倾销 进口的做法,印度指出,欧盟为得出侵害 裁定,将调查期(1995年7月1日~1996年6月30日)内同类产品的所有进口视为倾销 进口,并累积计算了自埃及、印度和巴基斯坦三国同类产品的所有进口数量,而非倾销 进口的产品数量。印度指出,非倾销 进口占印度对欧盟出口总量的1/3以上。这种在侵害 分析 中未能区分其他因素的做法违抗了《反倾销 措施 协议 》第3.1、3.4和3.5条。

欧盟援引《反倾销 措施 协议 》第2.1、3.1和5.7条支撑 其对倾销 进口的认定。欧盟觉得 ,无法在单一产品市场中断 定 各项单独的交易。欧盟指出,由于侵害 调查的启动早于倾销 的断定 ,因此对欧盟而言,《反倾销 措施 协议 》第3条中提及的“倾销 产品”必须 是所有进口产品。

专家组通过在高低 文语境中考虑 “倾销 进口”的一般含义,同时考虑 《反倾销 措施 协议 》第3条的目标 和宗旨 后,得出结论觉得 ,印度对“倾销 进口”一词的解释 并不适当 。在专家组看来,《反倾销 措施 协议 》第3条客观审查中提及的“倾销 进口”针对的是某个特定的生产商/出口商,而非单个的交易。因此,专家组觉得 ,欧盟调查机关在根据 《反倾销 措施 协议 》第3.1、3.4和3.5条作出“倾销 进口”的认定时,可以考虑 生产商/出口商的所有被认定为“倾销 进口”的产品数量,而专家组对于“不存在倾销 的生产商/出口商进口产品的数量”并未作出认定。也就是说,专家组的上述认定并未解决这一问题,即被觉得 不存在倾销 的生产商/出口商的进口能否被觉得 “倾销 进口”。尽管如此,“阿根廷对巴西家禽的最终反倾销 税”案(DS241)专家组仍然援引了“欧盟—床单”案专家组关于“倾销 进口”的了解,觉得 “倾销 进口”该当 被了解为“被认定存在大于微量的倾销 幅度的生产商/出口商的所有进口”。此外,“阿根廷—家禽”案专家组还进一步认定,“倾销 进口”该当 排除 调查期内未被认定存在倾销 的生产商/出口商的进口。

当事方未就专家组报告关于“倾销 进口”的认定提起诉讼,但就报告关于“倾销 ”的认定提起了诉讼,分辨 涉及《反倾销 措施 协议 》第2.2.2条和第2.4.2条。上诉机构保持 了专家组关于断定 “倾销 幅度”的认定,即欧盟关于“倾销 幅度”的认定违抗了《反倾销 措施 协议 》第2.4.2条。

2.关于国内产业状态 的分析

印度觉得 ,欧盟在对第3.4条相干 因素进行审查时考虑 了欧盟不同生产商的数据。印度指出,欧盟在侵害 调查中抽样选择了35家代表国内产业的生产商中的17家,但在作出侵害 分析 时并未完整 基于这些生产商的数据,而实用 了其选定之外的生产商的相干 数据。印度觉得 ,欧盟此举违抗了《反倾销 措施 协议 》第3.4条。

欧盟援引《反倾销 措施 协议 》第4.1条关于“国内产业”的认定来支撑 其主见。欧盟指出,第4.1条规定了“国内产业”的两种解释 ,并根据 《反倾销 措施 协议 》第5.4条关于“首要部分”的规定,选择了代表“国内产业”的生产商。但是,欧盟在侵害 分析 中实用 的其他生产商的数据也是可以代表欧盟国内产业的。

专家组觉得 ,从《反倾销 措施 协议 》第3.1、3.4和3.5条的表述中可以看出,仅由于欧盟抽样选择了代表国内产业的生产商,欧盟就不得考虑 其他同样属于国内产业的其他生产商的相干 数据,这种观点是差错 的,有悖客观审查的原则。欧盟的做法并未违抗《反倾销 措施 协议 》第3.1、3.4和3.5条。但欧盟在侵害 分析 中实用 代表国内产业的35家生产商之外的生产商的数据作出侵害 分析 的做法违抗了《反倾销 措施 协议 》第3.4条的规定。

当事方未就专家组关于该争议点的认定提起诉讼。

关于履行 情况 的诉求

该案最令人关注的一点是印度对欧盟提出的关于履行 情况 的专家组调查和上诉恳求 。其间涉及的关于侵害 的要点首要有:累积评估、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实用 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等。

1.累积评估

印度觉得 ,欧盟在侵害 分析 中该当 在倾销 进口总额中排除 并未列入抽样调查的那部分生产商的倾销 进口,该部分约占倾销 进口总额的53%;而那些来自于并非作为抽样而是单独作出倾销 裁定的生产商的进口量中必须 有同样比例的进口被觉得 不构成倾销 。印度觉得 ,任何其他认定构成倾销 的法子 均违抗了第3.1条项下的侵害 裁定该当以“确定 性证据”和“客观审查”为根据 的任务 。

欧盟维持觉得 ,其有权将那些其没有作出不构成倾销 裁定的生产商的所有进口作为倾销 看待 ,无论这些生产商是否被单独调查过,包孕那些没有被纳入抽样的合作生产商和非合作生产商。在这方面,欧盟指出,《反倾销 措施 协议 》第6.10条容许 调查机关只对有限数量的生产商进行单独的倾销 调查。

专家组觉得 ,《反倾销 措施 协议 》并未请求 调查机关根据 不构成倾销 的进口在抽样中所占的比例为根据 来断定 那些来自于抽样之外的生产商的在侵害 分析 中可以被适当 觉得 构成倾销 的进口产品数量。因此,专家组裁定,欧盟在本案中考虑 “倾销 进口”问题时并未违抗《反倾销 措施 协议 》第3.1和3.2条的规定。